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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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鳳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鳳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周雅茜 溝通解決,率爾以前述公然向告訴人潑灑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告陳玉鳳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鳳與周雅茜均為逢甲大學室內設計進修班之學生,因陳玉鳳認周雅茜在網路上張貼對其不利之內容,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之下課時間,在逢甲大學703教室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水瓶裝水後,走至周雅茜後方,將水自周雅茜之頭上倒下,致其頭髮、衣物均淋濕,以此強暴之方式,侮辱周雅茜。
二、案經周雅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靖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2張。
(五)逢甲大學函附之逢甲大學學生自述報告表。
二、刑法所謂「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藉此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教室內,拿水自告訴人周雅茜頭上淋灑,造成告訴人頭髮、衣服均遭淋濕,依照社會通念,此動作已是不屑、輕蔑的表示,一般人若遭如此對待,必將產生難堪、受辱的心理,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程度,被告應有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