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上開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日,加計後之總和即125日,然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得逾法定上限即拘役
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君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20日(2次)拘役40日拘役40日(2次)犯罪日期①108年11月11日②108年11月23日109年3月3日①109年6月23日②109年6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9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109年度偵字第256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日期109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日期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0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1710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9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1710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1710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40日拘役5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6日109年6月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213號109年度偵字第58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日期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1710號)。②編號1至4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