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2、2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7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雅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其於110年1月12、1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其於110年2月7日上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8)日凌晨0時9分許,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8公克)、吸食器2支為警扣案,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復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而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採見解,因與同院先前採肯定說之見解有潛在歧異,乃依法向同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經同院其他刑事庭均同意上揭見解,即經由徵詢程序,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功能。
五、查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縱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參以上述,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開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