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穎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蘇智德 」之指示收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親自接洽提供帳戶之人,並於收取帳戶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行所用,且被害人亦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其所收取之他人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蘇智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程序中坦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33頁),是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蘇智德」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末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