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明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起,在雲林縣水林鄉順興村之代天府旁與朋友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道路○○○00號電桿前)之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與 李嘉銘 所駕駛、搭載 李嘉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李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明德送醫治療,復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委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李明德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李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
㈦被告李明德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嗣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5毫克),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欠缺尊重,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李嘉銘、李嘉偉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2月23日110年民<刑>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有積極處理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此次駕車肇事,被告之身體亦受有莫大傷害(即左側眼眶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見偵卷第59頁),其當可因此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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