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㈥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9年10月31日出監,迄10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樹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陳樹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
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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