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吳英安 被告 謝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嗣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97%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20,027元(含本金244,621元、利息275,4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97%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20,027元(含本金244,621元、利息275,4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荷蘭銀行已於94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0,027元,及其中244,621元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無由依職權宣告之,且該聲請性質上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故亦無庸駁回原告所為聲請,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