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張黃淑英 相對人 張堯鼎 關係人 張韻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堯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黃淑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張韻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韻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韻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0年5月急性腦梗塞後,其運動、語言、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為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及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韻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自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渠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韻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