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高秀 相對人 黃明哲 關係人 黃必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明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黃必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必強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必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即出現失智症狀,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102年3月因出血性腦中風,致腦部功能更形受損,目前行動能力受損,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喪失語言溝通及表達能力,無法辨識家人,仰賴他人以鼻胃管灌食,排泄需使用尿布,生活起居完全倚賴他人照料,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相對人對外界環境或自身事務之察覺、瞭解和判斷能力已極重度受損,總體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相對人目前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心神及精神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6月24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必強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自應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渠等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必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