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將放置於架上由店員 李玉玲 所管領之贏家時代、今週刊、優CARE雜誌書籍各1本(價值共新臺幣327元)放入所攜帶包包內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店員李玉玲發現廖祝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廖祝所攜帶包包內起獲贏家時代、今週刊、優CARE雜誌書籍各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0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李玉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失竊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竊盜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