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至旺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明績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被告 陳添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績公司)邀同被告張碧雲、陳添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分36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並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18.92碼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4碼機動計算利息,原告起訴時利率為年息10.22%,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明績公司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1,184,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績公司邀同被告張碧雲、陳添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0年
2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分36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繳款,並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8.92碼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依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4碼機動計算利息,原告起訴時利率為年息10.22%,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績公司自102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1,184,7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績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碧雲、陳添鑽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4,77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