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霖亞帷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偉盟公司發包予被告,兩造遂於99年11月2日簽定工程程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驗收合格;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第4次工程款45萬9928元及第2次至第4次保留款計51萬1032元,扣除訴訟調解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後,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73萬9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曾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詳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1月2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簽約後三日內收30%訂金(現金或匯款),於第一次計價款抵扣,工程款90%每月按完工比例計價(期票:50%現金50%45天票期),保留款10%於完工後3個月內驗收付清,完工後3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款條件為完工驗收一節,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並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報酬請款條件業已成就。另查,系爭工程第2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保留款為38萬9357元(未稅)(見本院卷第88頁),含稅後則為40萬8825元(計算式:389,3571.05=408,825);而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請款單記載保留款為4萬867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含稅後為5萬1104元(計算式:48,6701.05=5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第4次估驗請款單記載該期估驗款為45萬9927元(含稅),而該次估驗保留款為4萬867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含稅後為5萬1104元(計算式:48,6701.05=51,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足認原告尚可請領第2至4次估驗保留款51萬1033元(計算式:408,825+51,104+51,104=511,033),及第四次估驗款45萬9927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已給付之24萬元後,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尚有73萬0960元(計算式:511,033+459,927-240,000=730,96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73萬0959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