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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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聲請人 劉承硯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等件(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卷)為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