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112年度執字第7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本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刑度不長,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㈡至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惟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有期徒刑8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自無庸且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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