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陳金生 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代表人 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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