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聰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6行前段「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晚間6時44分許」;同欄項第7行後段應補充「於同日晚
間6時5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
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
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其除上開前科外,先
前另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本院以98年度士
交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