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閎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7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閎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自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中旬及110年12月17日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網3次留言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周閎源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場所,留言誹謗告訴人 江怡萱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令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周閎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閎源因 陳美芳 積欠其債務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名稱「 周然 」之名義,在陳美芳與其女江怡萱所共同經營之商號米花金剛基地之臉書社團「米花全省特賣會」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江怡萱之名譽。嗣因江怡萱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瀏覽上開臉書社團網頁時察覺上情,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怡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閎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證人陳美芳於偵訊之具結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社團「米花全省特賣會」截圖資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3次留言之行為,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111年12月中旬某日這個店都是在騙錢的,借了10萬都不還2111年12月中旬某日借錢都不還的,希望朋友小心3111年12月17日這個社團專門借錢不還的,大家小心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