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乙○○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應更正為「乙○○自民國112年2月初起,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第3行「猥褻行為」應更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應屬 林雨萱 所有,其餘1,050元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3個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藍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3行動電話1支(藍色,VIVO,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4行動電話1支(金色,SAMSUN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5派班單2張6警示燈遙控開關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香水美容SPA會館(下稱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林雨萱,在本案會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或與男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全套性交易服務,即提供男客以插入生殖器至陰道完成射精行為之服務),其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套性交易為3,000元等費用,由乙○○收取費用後,若為半套性交易則朋分1,000元,若為全套性交易則朋分2,000元予林雨萱,而以此方式牟利。男客人 黃守民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0分許,進入本案會館,由乙○○接待後,媒介並容留林雨萱與男客人黃守民進入本案會館2樓35號包廂內為性交行為。嗣警方於112年2月10日22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在本案會館搜索,查獲林雨萱、男客人黃守民甫完成性交行為,並扣得工作手機4支、派班單2張、保險套3個、警示燈遙控開關1個、現金4,0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守民、林雨萱、 曾富榮劉育霖蕭芊穗陳秀文吳氏嫻詹美娟鄭雅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即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為完成。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而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工作手機4支、派班單2張、保險套3個、警示燈遙控開關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順遂經營本案會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4,05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其中僅3,000元為本案性交易對價,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保險套3個非為被告所有,現金1,050元則無事證可證明屬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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