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家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應補充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佑威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家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 陳淑娟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均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帳,卷內除無證據證明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7號被告林家彣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同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林家彣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私訊在「591房屋交易」APP上刊登賣房資訊之陳淑娟以要看房為由,與陳淑娟互加LINE好友,嗣後並對陳淑娟展開感情攻勢,嗣後見時機成熟,即佯向陳淑娟推薦投資網站,並教導陳淑娟投資,陳淑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林家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人頭帳戶所提供之帳戶內。嗣陳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 蔡旭皇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980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娟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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