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范○○住○○市○○區○○路0000號相對人張○○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錯誤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范紫媛 、 范雨綺 之將來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等;相對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范○○、范○○之將來扶養費,及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等。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13,626元部分廢棄;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駁回」等語,可知抗告人本件抗告範圍僅針對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部分,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3,6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范○○、范○○之將來扶養費及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扶養費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部分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除下述肆、三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20,000元,故相對人縱使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亦僅以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總共20,000元為限,原裁定逕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4,000元計算,顯與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抵觸。況自兩造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抗告人每月均有給付20,000元與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自109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另相對人自110年9月1日起將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交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僅負擔未成年子女范○○、范○○之扶養義務,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因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按比例酌減給付額為10,000元。準此,相對人可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期間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以10,000元計算,共204,800元,扣除抗告人自110年9月1日起代墊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之扶養費384,000元,兩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相對人自無再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13,626元部分廢棄;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不實,實際上應是自111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才交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否認抗告人自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有給付相對人每月20,000元扶養費。再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贍養費」,並非「扶養費」。
況若考慮情事變更,更應斟酌目前通膨之消費情況、未成年子女日漸長大,開銷日益增加,應酌增扶養費之給付,始符合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協議扶養費為20,000元,且其自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每月均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與相對人等語,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男方每月付予女方兩萬元贍養費。直到小孩法定年齡(成年)為止不需給付」等語,並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況兩造於原審112年6月8日訊問時均同意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之(見原審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抗告人復未就其自兩造離婚時起至110年9月1日止,每月均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二、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期間與抗告人同住,且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范紫媛、范雨綺之事實。是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之規定可知,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原裁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前段關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913,626』元」部分,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912,078元』」。
二、原裁定第11頁第13行至第21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09年9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內所代墊范○○、范○○之扶養費共『757,961』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31月×2人)+(12,000元×『17』/31×2人)=『757,961』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內所代墊范紫媛、范雨綺之扶養費共2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11月×2人)+(12,000元×1/30×2人)=265,600元},以上合計共『1,023,561』元(計算式:『757,961』+265,600=『1,023,561』)。」部分,應更正「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09年9月30日至112年5月15日期間內所代墊范○○、范○○之扶養費共『756,413』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31月×2人)+(12,000元×『15』/31×2人)=『756,413』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內所代墊范紫媛、范雨綺之扶養費共26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2人)+(12,000元×11月×2人)+(12,000元×1/30×2人)=265,600元},以上合計共『1,022,013元』(計算式:『756,413』+265,600=『1,022,013』)。」
三、原裁定第12頁第12行前段關於「共『1,023,561』元」部分,應更正「共『1,022,013』元」。
四、原裁定第12頁第16行關於「『913,626』元(計算式:『1,023,561』-109,935=『913,626』)」部分,應更正「『912,078』元(計算式:『1,022,013』-109,935=『912,078』)」。
五、原裁定第12頁第27行後段至第28行前段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913,626元』」部分,應更正「請求『聲請人』給付『912,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