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業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獲復:「有意見,等另案結束,再合併」,此有受刑人親簽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
3、4、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等情狀,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其尚有另案,欲待所有案件判決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法院於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並予以審理,是本案檢察官既僅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予以審查並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之刑事另案於確定後,如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