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田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BL000-A109152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泰安寺觀看廟會活動。甲○○竟意圖性騷擾,突將BL000-A109152往後拉2、3步至金爐旁,離開人潮,主動詢問BL000-A109152是否有零用錢,並給予BL000-A109152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將BL000-A109152往後拉2、3步至上開地點之金爐後方、廁所前方,乘BL000-A109152未及反應時,突自背後環抱BL000-A109152,並將手伸入BL000-A109152衣服內,觸摸BL000-A109152胸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觸摸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