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241號聲請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建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系爭債權係由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讓與聲請人,業經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筆債權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內容並未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事實詳細告知相對人,單就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將歷次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為補正,本院自形式上尚無從確認相對人已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