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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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 昱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月28日新北檢錫己110執沒2204字第11190085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有心清償犯罪所得,但礙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中,除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錢方式,又受刑人之保管金係第三人親屬所寄予,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賺取,檢察官僅能扣取勞作金,不能扣除保管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
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沒收部分撤銷,並諭知未扣案如上開本院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204號案件指揮執行,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其中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881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19,881元,而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檢錫己110執沒2204字第1119008522號函,請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內),於犯罪所得19,881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並由法務部○○○○○○○○於111年2月11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16080號函覆以:有關貴署函囑追徵收容人(即受刑人)犯罪所得一案,因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等語,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法務部○○○○○○○○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二)又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惟監獄既已供應膳宿,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本件受刑人之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況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且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對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僅在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受刑人如認國家基本供給有何不足之處,自得在該酌留生活所需經費之範圍內,個別添購其所需之生活必需品。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受刑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外,更指示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