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柏翔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手拉車,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果菜市場第三棟後方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騎乘過程,本應注意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鄰車之間距,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均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與鄰車之間距而貿然超越由告訴人 郭佩俞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之附掛手拉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背部、雙膝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