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捏造不實事實向警局報案,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惟念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雖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非其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車牌0面,係作為掩飾竊盜犯行所用,非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