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請求(見原審卷第70-72頁);經核其新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原來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緣訴外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微碼公司)
於95年10月2日邀同訴外人 吳宏謨 及 馬秀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乙紙(原證一)。嗣於95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28日分別提示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及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等各項所需單據,向上訴人健行分行申請押匯美金柒萬玖仟元及美金玖萬伍仟元。其中第一筆是依照信用狀號碼:ETCU11D014US之要求,提示予上訴人押匯之長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記載受貨人為TOORDEROF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ATOCKHOLMSWEDEN,NOTIFYLCAPPLICANT(意即受貨人為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ATOCKHOLMSWEDEN,並通知信用狀申請人);第二筆是依據信用狀號碼:DCTSE655561PU之要求,提示予上訴人押匯之長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記載受貨人為HANGSENGBANKLTD.,NOTIFYEASTLIGHTINDUSTRIES(HK)LIMITED(意即受貨人為HANGSENGBANK
LTD.,並通知EASTLIGHTINDUSTRIES(HK)LIMITED)。上訴人於審核單據後,隨即分別於當日墊付上列金額。惟前開二筆押匯款,遭國外銀行於96年1月25日拒付,並退回所有單據。
⒉上訴人於依照上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其中第3條之約定,向
東王微碼公司請求返還上訴人押匯之款項遭拒後,乃持上開二份空運提單正本,依第14條之約定欲向被上訴人取得貨物以拍賣求償,竟發現該貨物早由TAIWANEXPRESSCOMPANY領走。此乃因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將系爭二筆貨物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簽發受貨人皆為TAIWANEXPRESSCOMPANY(9FL.,ROOM2,YUEN
WAHBUILDING21TAKMANSTREET,KOWLOON,HONGKONG)之二份提單(原證六、原證七),竟於同日再簽發另一份提單號碼相同、受貨人卻不同之上開二張長型提單所致,此由有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16日答復上訴人之函文(原證八)中自承足證。
⒊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航空運送業者,且明知東王微碼公司業
將貨物運抵香港且受貨人TAIWANEXPRESSCOMPANY(9FL.,ROOM2,YUENWAHBUILDING21TAKMANSTREET,KOWLOON,HONGKONG)並經簽收,竟不依運送人常規,反而配合東王微碼公司另出具不實但符合信用狀條件之空運提單,供其向上訴人押匯詐得墊款美金柒萬玖仟元及美金玖萬伍仟元,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足見東王微碼公司及被上訴人顯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而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其二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萬4千元及其中美金7萬9千元部分,自96年1月7日起,美金9萬5千元自96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明知其簽發長型空運提單係作為東王微碼公司擔保
押匯借款之用,而出具不實之長型空運提單,交予該公司持向上訴人押匯借款。
⑴按以信用狀作為付款工具之國際貿易,開狀銀行為確保進口
商能付款贖單,一般均以開狀銀行為提單之受貨人,另以進口商為受通知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6日向東王微碼公司取貨後,即分別填發以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受貨人之空運提單,該提單上「裝運資料」欄並記載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參原審卷原證六第一頁、原證七第一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明知東王微碼公司要求簽發系爭長型空運提單之目的,即以該空運提單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之用。
⑵按提單之法律性質為阻斷證券、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本件
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出具提單(參原審卷原證六第二頁、原證七第二頁)予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後,如東王微碼公司欲變更先前之指示,另要求出具提單,須持有該提單並提示予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出具之提單交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再依託運人之指示,另出具內容不同提單。惟查,被上訴人明知東王微碼公司並未提示及交還其第一次出具之提單,無權變更指示,竟仍應東王微碼公司之要求,出具提單號碼相同,但受貨人為開狀銀行之長型提單(參原審卷原證六第一頁、原證七第一頁),交予東王微碼公司,作為其持向上訴人辦理押匯之擔保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6日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中自承。顯見被上訴人係出具不實之長型空運提單,作為東王微碼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
⒉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不實提單,向上訴人辦理押匯,係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查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將系爭二筆貨物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6日交由被上訴人運送,明知被上訴人已簽發受貨人皆為TAIWANEXPRESSCOMPANY之二份提單(參原審卷原證六第二頁、原證七第二頁),竟於同日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另一份提單號碼相同,受貨人卻不同之長型提單(參原審卷原證六第一頁、原證七第一頁),以符合信用狀押匯之要求,並持之向上訴人押匯而取得墊款,嗣並故意讓貨物由TAIWANEXPRESSCOMPANY取走,且於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後即人去樓空,致上訴人求償無門。足見東王微碼公司於向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時,即故意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東王微碼公司依信用狀規定所提出之文件,係行使正當權利之必要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係誤解。
⒊不主張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有共同的侵權行為,而主張
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係個別的侵權行為,應負個別的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明知其出具系爭長型空運提單予東王微碼公司之目的,係作為該公司向銀行擔保押匯借款之用,竟依東王微碼公司之要求,出具不實之提單,交該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致上訴人高估東王微碼公司之信用,分別於95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28日貸與該公司如上訴聲明之款項,受有損害等情,顯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主張上訴人係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間,並無契約關係。
上訴人作為押匯銀行,僅係受出口商東王微碼公司委託向國外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上訴人與開狀銀行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如開狀銀行拒不支付信用狀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代收貨款之行為無關。至開狀銀行固於96年1月25日拒付通知書中表明拒付之原因,乃係轉讓銀行與第一受益人之間出現問題。上訴人已於有效期限內將文件及匯票寄達轉讓銀行,後續作業即已脫離其受進口商東王微碼公司委託之範圍,則最後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自與上訴人無關。
⑵否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本件貨物安全抵達,保險事故並沒有發生,只是被人提領,上訴人無從向保險公司求償。況本件的損害已經發生,事後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填補損害,與被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另上訴人與開狀銀行並沒有契約關係,開狀銀行不付款的原因是第一受益人出現問題,也不是上訴人的過失造成的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按託運人依民法第6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填託運單
予運送人,並在託運單上簽名。運送人並無擅改託運人填寫內容之權利。次按運送人依民法第625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簽發提單之義務;而託運人對於託運人之姓名及地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目的地及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等應記載事項,屬託運人指示事項之一部分,依民法第633條之規定,運送人負有依託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之義務,並無不予記載或擅自變更之權利。另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又依民法第633條、第64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可知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享有變更原先所指定之受貨人之權利。另依民法第633之規定,運送人負將貨物交付託運人指定之受貨人之義務。
⒉查本件貨物之託運,係由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之陳小姐(英
文名稱Michelle)填寫託運單(被證三號)後,通知被上訴人至東王微碼公司處收取貨物,並同時將該託運單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收貨員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而該託運單上有關託運人「TAIWAINMICROCODECO.,LTD.」及其地址、領貨人「TAIWAINEXPRESSCOMPANY」及其地址、目的地、貨物品名等相關事項,均係由東王微碼公司所填寫,並由該公司人員陳小姐簽名,被上訴人均未涉入。嗣被上訴人因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陳小姐之請求而簽發空運提單(原證六、七號第一份文件,見原審卷第40、42頁),且提單之內容均係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陳述記載,其中要求被上訴人將受貨人記載為「TOORDEROF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STOCKHOLMSWEDEN(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部分)」,及「CONSIGNEDTO:HANGSENGBANKLTD(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部分)」,故東王微碼公司已為受貨人之變更。基於運送人有依託運人指示簽發提單及其內容之義務,且運送人並無查核託運人告知事項是否為真之義務及權利,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及陳述之內容而簽發空運提單,及將貨物交付於其所指定之公司等行為,均係在履行運送契約義務,非屬不法行為,亦無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縱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係構成侵權行為,惟查,本件係東
王微碼公司持提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上訴人押匯,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押匯,故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之行為與上訴人給付押匯款予東王微碼公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訴人與國外銀行往返之電文可知,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取回墊付予東王微碼公司押匯款之原因,係因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故,而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之原因均與提單無關,甚至係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無法取回押匯款亦與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信用狀交易係屬單證交易,只要出口商提供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規定,開狀銀行即須支付信用狀內所記載之金額,若上訴人提供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規定,而開狀銀行仍然拒絕支付信用狀金額,則上訴人受損之原因即係開狀銀行違反其支付信用狀金額義務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查,東王微碼公司在向上訴人申請墊付信用狀款項前,已
先出具「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在接受東王微碼公司申請押匯前,依銀行實務理應先對該公司之資力、財產進行徵信,且須要求該公司提供一定之擔保品後,始能接受該公司之押匯。乃上訴人並未對東王微碼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徵信,更未要求該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品;此外,依上訴人與國外銀行往返電文顯示,編號DCTSE655561PU(美金95,000元)信用狀,開狀銀行之所以拒絕付款,係因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有瑕疵及遲延提出文件所致。故上訴人對其無法取回墊付予東王微碼公司之押匯款與有過失。從而,縱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輕或免除責任。
⒌末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兩造間就利息並未約定,而法律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應負之遲延利息亦未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百分之8.45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押匯非不法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
⑴本件東王微碼公司對出口貨款之收取方式,係採信用狀支付
方式,故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係取得出口貨物價金之必要行為,而依上訴人原審所提之編號ETCU11D014US信用狀,及編號DCTSE655561PU信用狀之記載,均要求東王微碼公司須提出空運提單,則提出空運提單係東王微碼公司請求外國出口商給付貨款之必要條件,且經上訴人在審核出口商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之文件無誤後,始會將押匯款給付予東王微碼公司。據此,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信用狀所要求之空運提單及申請押匯之行為,係國際貿易上取得貨款之正常商業行為,自非不法行為;再者,押匯銀行將出口商提供之信用狀及相關文件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時,只要文件符合信用狀規定,開狀銀行依法即須且支付貨款,且通常亦會給付貨款,則東王微碼公司在申請押匯時,無從預知開狀銀行會拒絕付款,且開狀銀行是否付款,並非東王微碼公司所能掌控,準此,東王微碼公司在向上訴人申請押匯時,亦無詐欺上訴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
⑵又依上訴之主張,可知其之所以受損害,並非東王微碼公司
向其申請押匯所致,而係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所致。又出口商東王微碼公司業已提出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申請押匯,開狀銀行卻拒絕付款,此在國際貿易上係一種異常現象。則東王微碼公司之押匯行為,與上訴人因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而受有損害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東王微碼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押匯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豈不所有出口商之押匯取款行為,只要押匯銀行嗣後無法取回所墊之貨款,出口商皆構成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東王微碼公司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單純依託運人要求而簽發空運提單之被上訴人,更不應構成侵權行為。
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所以須負侵權責任,係因東王微碼公司須負侵權責任。本件向上訴人押匯取款之人既係東王微碼公司,而東王微碼公司復不構成詐欺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則單純依東王微碼公司要求簽發空運提單,且未與上訴人接觸之被上訴人,亦不應構成詐欺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
⒊退步言之,縱認東王微碼公司構成詐欺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本件東王微碼公司持向上訴人申請押匯之空運提單,其內容
係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所製作,依民法第624條第2項、第625條第1、2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依託運人要求製作提單之義務,且對於託運人通知之內容無審查及不予記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指示所簽發之提單,自無不實之處。又被上訴人應託運人之要求而簽發提單之行為,乃係在履行運送契約上之義務,與善良風俗無關。又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前後簽發二張提單為真者(實則,被上訴人只簽發一份提單),頂多只能認定被上訴人此行為有所疏失,亦不構成善良風俗之違背。
⑵其次,被上訴人實際上只簽發一份提單而已,且被上訴人簽
發提單時,貨物尚未交付予託運單上記載之受貨人,則縱被上訴人在簽發提單時,知悉東王微碼公司係作為押匯之用,因被上訴人既無拒絕簽發提單之權,且出口商持提單辦理押匯係一種正常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押匯款之不法意圖,更不知道東王微碼公司係用作詐欺上訴人財物之用,自不可能與東王微碼公司構成詐欺犯意之連絡。從而,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財物之侵權行為。
⑶另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簽發之第一張提單(即原證六、
七號之第二份文件),係東王微碼公司於託運貨物時所填寫之單據,其上並有東王微碼公司人員Michelle之簽名,揆其性質,係屬民法第624條所規定之託運單,而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提單。
⒋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蓋上訴人雖無法自東王微
碼公司處取回墊付之押匯款,然在銀行實務操作上,上訴人得基於信用狀法律關係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且應於開狀銀行拒絕付款時,發函向開狀銀行催討,並引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據理力爭。另編號DCTSE655561PU信用狀之貨物,出口商東王微碼公司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貨物運送險(保險金額美金104,500元),則上訴人亦得以保險標的物已滅失為由,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賠償前開金額。惟上訴人既未積極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亦未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其損害無法減輕,且其權利亦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是上訴人自與有過失,應負擔新光產物保險的理賠金10萬4500元美金之過失比例。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有共謀詐取信用狀墊款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依法本有依託運人即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之請求簽發提單之義務,且不負審核託運人要求填載於提單上之事項真偽之責,至被上訴人未將託運物品交付提單更正後之受貨人,乃其依運送契約應如何對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負責之問題,上訴人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其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柒萬肆仟元整及其中美金柒萬玖仟元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美金玖萬伍仟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85頁):
㈠、東王微碼公司於95年10月2日邀同訴外人吳宏謨及馬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乙紙(原證一)。
㈡、嗣東王微碼公司於簽妥前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後,旋於95年12月26日及95年12月28日分別根據信用狀號碼:ETCU11D014US及DCTSE655561PU之內容(原證二、原證三),提示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及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等各項所需單據,向上訴人健行分行申請押匯美金柒萬玖仟元及美金玖萬伍仟元。上訴人於審核單據後,隨即分別於當日墊付上列金額。
㈢、前開二筆押匯款,遭國外銀行於96年1月25日拒付,並退回所有單據。
㈣、上訴人曾經依照與東王微碼公司間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14條之約定向東王微碼公司請求返還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但因東王微碼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聲請對東王微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已取得96年度促字第2914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在案。
㈤、東王微碼公司既向上訴人申請兩筆押匯,其中第一筆是依照信用狀號碼:ETCU11D014US之要求,提示予上訴人押匯之長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記載受貨人為:TOORDEROF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ATOCKHOLMSWEDEN,NOT
IFY:LCAPPLICANT(意即受貨人為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ATOCKHOLMSWEDEN公司,並通知信用狀申請人);第二筆:東王微碼公司依據信用狀號碼:DCTSE655561PU之要求,提示予上訴人押匯之長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記載受貨人為HANGSENGBANKLTD./NOTIFYPARTY:
EASTLIGHTINDUSTRIES(HK)LIMITED(意即受貨人為HANGSENGBANKLTD.,並通知EASTLIGHTINDUSTRIES(HK)LIMITED)。該二筆押匯遭開狀行拒付並退回押匯文件,又東王微碼公司拒不還款後,上訴人乃持上開二份空運提單正本,欲向被上訴人取貨時,發現該二批貨物早由TAIWANEXPRESSCOMPANY領走。
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二、經查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MICHELLE小姐,於95年12月間連繫本公司接洽貨物運送事宜:(1)95.12.21取件(提單0000000000),95.12.22送達香港,由收件人TAIWANEXPRESSCOMPANY(9FL.,ROOM2,YUENWAHBUILDING21TAKMANSTREET,KOWLOON,HONGKONG), 梁偉生 簽收。(2)95.12.26取件(提單0000000000),95.12.27送達香港,由收件人TAIWANEXPRESSCOMPANY(9FL.,ROOM2,YUENWAHBUILDI
NG21TAKMANSTREET,KOWLOON,HONGKONG),郭姓人事簽收。…四、另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MICHELLE小姐於本公司取件後,即以業務需要為由而要求本公司出具長型提單,其內容亦由陳MICHELLE小姐傳真提供並確認。」(原證八,見原審卷第46頁)
㈦、開狀銀行於96年1月25日拒付通知書中表明拒付的原因分別為:第一筆:貨物未到達香港(THEGOODSHAVENOTARRI-VEDTOHONGKONG)。第二筆:文件晚提示(LATEPRE-SENTATION)、保險單之保險金額USD104,500未達商業發票金額之110%(INSURANCEPOLICYFORAMOUNTUSD104,500.
00NOTCOVERAGE110PCTOFINVOICECIFVALUE)及未提示檢驗報告(INSPECTIONCERT.NOTPRESENTED)(原證四參照,見原審卷第34頁、第96頁及第35頁、80頁)。
㈧、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ETCU11D014US及DCTSE655561PU號信用狀、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及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予信為真正。
五、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
㈠、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押匯時,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㈡、被上訴人的行為與上訴人的損害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對本件損失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運送人依法負有依託運人請求出具提單之義務: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4條第1項、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足參,是託運人對於託運人之姓名及地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目的地及受貨人之名稱及地址等應記載事項,悉應依託運人之指示而為之,運送人負有依託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之義務,並無不予記載或擅自變更之權利。另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亦同。
㈡、被上訴人係依託運人即東王微碼公司提供之資料填發空運提單,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
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除上訴人持有之空運提單(如原審卷第40、42頁所示)之外,另又簽發兩張號碼相同,受貨人卻不同之長形提單(指原審卷第41及43頁之單據)供東王微碼公司向上訴人詐取押匯款為其依據。然如原審卷第41及43頁所示之單據,是否為提單或託運單之性質,兩造間固互有爭執,惟前開文件(指上訴人所稱之長形提單)上有關「TAIWAINMICROCODECO.,LTD.」及其地址、領貨人「TAIWAINEXPRESSCOMPANY」及其地址、目的地、貨物品名等相關事項,均係由東王微碼公司陳小姐(英文名稱Michelle)提供並確認,非由被上訴人填載,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96年5月16日函覆上訴人之洋基法字第38號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6頁);而各該文件原本雖因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遭被上訴人銷燬致未能提供(參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筆錄所載);然參諸各該文件上除東王微碼公司員工「Michelle)之簽名(其空白之文件範例,見原審卷第146頁)外,並未見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該公司之印文,與原審卷第40、42頁之空運提單,其內容皆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右下角更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印戳章為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41、43頁之文件內容,非由該公司人員所自行填載,洵非無據。
⒉復查,被上訴人已一再否認如原審卷第41、43頁之文件係屬
提單性質,並抗辯:各該文件乃東王微碼公司之託運單,非正式提單等語。又「提單」除應記載託運人姓名、地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數量、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地址、運費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日期之外,並須由運送人簽名,此為民法第6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如原審第41、43頁之文件,其上除東王微碼公司陳小姐簽署之Michelle外,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就貨物之內容亦僅簡略記載為「SOFEWARE」,就其餘應記載事項,包括貨物種類、數量、品質及包皮之種類、數量及個數、記號、運費是否已支付,係由運送人或受貨人負擔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與提單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及應由運送人簽名之規定已有不符,倘該二份文件亦屬提單性質,則何以其內容未如空運提單上詳載貨運之個數、重量及包皮之狀況,並記明運費是否已支付及由何人負擔運費【(按空運提單則載明:運費已付(FREIGHTPREPAID)】?又若該文件確屬提單,則何以同一家公司所出具之「提單」(被上訴人否認有兩份提單,並稱一為託運單,一為空運提單),其內容竟出現如此之歧異?而被上訴人身為一國際知名之貨運承攬業者,其就提單之簽發,又豈有單憑託運人一方之簽名即以為提單之理?故由前開文件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形式及是否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蓋印等情綜觀,益證被上訴人抗辯:該文件欠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又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蓋印,非屬提單性質,核非無據。
⒊第查:被上訴人嗣後係因託運人即東王微碼公司陳小姐之請
求而簽發系爭空運提單(見原審卷第40、42頁),且提單之內容均係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陳述記載,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受貨人記載為「TOORDEROF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STOCKHOLMSWEDEN(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部分)」,及「CONSIGNEDTO:HANGSENGBANKLTD(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部分)」,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王微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就此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19-22行);稽之系爭空運提單與東王微碼公司前開資料互核對照,亦證被上訴人所填製之空運提單,其上載之託運人、受貨人、及目的地,均係依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而為,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而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請求,又負有依其指示填發提單之義務(民法第6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縱東王微碼公司其後所指示之受貨人與原審卷第41、43頁所示之文件不合,亦僅能證明東王微碼公司於託運後就受貨人之指示已有所更正,被上訴人依其更正後之內容記載受貨人,乃履行其基於運送契約所負之義務,故不能單因其依東王微碼公司所指示之受貨人與原有文件之記載不同且有變更,即遽指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有何共同以不實提單向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⒋更查,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係一國際性之大公司,而被
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既純屬託運業務之往來而已,被上訴人又從未自東王微碼公司之匯款申請中獲得任何之好處,是在無其他事證之佐證下,被上訴人又何有夥同東王微碼公司出具不實提單以詐欺取財之必要及理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繕打製作系爭編號0000000000空運提單之證人乙○○除否認於製作空運提單有何侵害或詐騙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並證稱:伊係應客戶要求製作提單,至提單之內容則是依東王微碼公司之書面傳真資料繕打,由東王微碼公司核對,需要修改的部分再傳真過來,直到核對無誤之後,以一式叁份複寫,再通知前來領取或交由東王微碼公司,每份收500元,如客戶提出疑問,渠等還是會更改,因為不知道他們是否已押匯,但本件提單並沒有經過修改(指空運提單),也就是東王微碼公司陳小姐前來領取的那份,至原審卷第41、43頁是客戶要寄貨時自己寫的託運單,是先有託運單,再依東王微碼公司之傳真製作空運提單,伊並不知託運單與空運提單受貨人不同,製作提單時,託運單不用一併送過來,伊只核會提單與託運單之號碼是否相符,公司亦未要求客戶製作提單時應交付託運單,伊係依照往常製作方式製發提單等情(本院卷第74-75頁正面);另負責製作0000000000號空運提單之證人己○○亦否認有何詐騙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不法意圖,且證稱:空運提單係應客人之要求而製作,託運單則由客戶填寫,為了作業方便空運提單與託運單會弄成同一號碼,另送貨時貨物上只有託運單,不會貼空運單,且託運單是託運人自己寫的,依公司之作業流程伊只會核對與託運單號碼是否相符,沒有想到受貨人會不一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面),核渠二人之證詞與原審第41及43頁之文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簽名或蓋印等情參互對照並無不符,上訴人就該2人之證詞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自足採信。
⒌復查,如原審卷第41、43頁之文件是客戶於寄貨時所填寫的
託運單,並非提單,已據證人乙○○、己○○2人證述如前,上訴人就渠等證詞並無爭執,業如前述,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公司之何人曾參與前揭如原審卷第41及第43頁文件之製作,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本件空運提單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乙○○及己○○2人,係依照公司之正常作業流程,按東王微碼公司所指示之內容製發空運提單,其等主觀上並無製作不實提單之認識及意圖,且渠等於製作空運提單時,東王微碼公司是否向何家銀行申請押匯,原不在渠2人預見之範圍,更非屬渠等業務上應審核之事項,被上訴人又如何藉公司核發之空運提單與東王微碼公司共同向上訴人詐欺取財?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審卷第41及43頁之文件若非提單,被上訴人又豈有依該文件而為交貨,可見該文件確屬提單,且因被上訴人未要求繳回原提單即填發受貨人不同之空運提單,使上訴人高估東王微碼公司之信用進而貸與鉅款,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之所以依如原審卷第41及43頁所示之文件交付貨物,係因貨物上只會貼有託運單,不會黏貼提單,而快遞公司又係依照貨物上所黏貼之託運單所記載之受貨人交付貨物,因此造成未交付予空運提單持有人之失誤,已據被上訴人、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76筆錄);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系爭貨物予前揭文件所之受貨人,係因依例貨物在運送時只會黏貼託運單,且逕依該單據上所填載之受貨人據以交貨所致,不能因之即謂該文件即屬提單性質,並據以論斷被上訴人確有製作不實提單之不法故意及犯行。
⒍退步言之,縱認如原審41、43頁所示之文件亦屬提單性質,
然依證人乙○○、己○○2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對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品名、受貨人姓名地址、目的地、信用狀號碼等事項,均無從事先知悉,其等就空運提單上受貨人姓名、地址及目的地等事項,又係依東王微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經東王微碼公司人員核對無訛,始加以製發,其等與東王微碼公司乃單純業務上之接觸,並按每份500元之費用向東王微碼公司收取成本費,渠等繕製之空運提單與東王微碼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互核又無不符,自不能單依東王微碼公司前後所指示之受貨人不同或有所變更,即率指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被上訴人就東王微碼公司之提單用途如何,是否持向何家銀行申請押匯?該家銀行核准墊付之金額為何?東王微碼公司應提供如何之擔保?既未涉及亦未參與其內,就東王微碼公司是否變更受貨人?變更原因為何?本無干預或置喙之餘地,被上訴人亦未從東王微碼公司之押匯行為獲取任何之款項,更足徵明: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乃單純履行運送人依法應盡之契約義務,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至託運人為何將受貨人變更,乃託運人之問題,不能因之被上訴人涉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遑論託運人本有權依其自身之需要而指示運送人變更受貨人。
⒎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係一國際性之大公司,由空運提單
之記載,不可能不知道東王微碼簽發系爭空運提單之目係做為該公司擔保押匯借款之用,竟依東王微碼公司之要求故意出具不實之提單,以為擔保借款,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係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然由系爭空運提單之「裝載資料欄」分別記明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並分別記明信用狀之開狀銀行為「EUROPEANTRUSTANDCREDITUNION」、「HANGSENGBANKLTD」為受貨人,固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應已知悉東王微碼公司要求簽發系爭空運提單時之目的係做為押匯擔保之需,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負有依託運人指示簽發提單及其內容之義務,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及陳述之內容而簽發空運提單,係單純履行運送契約義務,非屬不法行為,亦無過失之可言;且本件東王微碼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係95年12月21及26日,其持向上訴人申請押匯時間在後,二者先後之別,再佐以本件東王微碼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21日及26日,而託運人前後託運之二批貨物係分別於95年12月22日及27日運抵香港,此業據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之回函所明記,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簽發空運提單時,系爭貨物並未運抵香港,被上訴人亦尚未對受貨人為貨物運達之通知,受貨人亦尚未為交付貨物之請求,如原審卷第41、43頁之文件又係在東王微碼公司之持有中,斯時東王微碼公司自有權決定是否變更託運單所載之受貨人,被上訴人依其要求及所指示之受貨人製發空運提單,並無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故不能因東王微碼公司事後拒不返還墊款及貨物之交付過程有誤,即反指被上訴人於繕製空運提單,即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⒏再查,本件係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自行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空
運提單其他信用狀要求之文件向上訴人申請押匯墊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押匯,遍觀相關押匯申請資料,亦無一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押匯一事亦參與其內,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墊付,除須審核上訴人所提之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包括系爭空運提單)是否相符外,依其與東王微碼公司間所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5條之約定:東王微碼公司尚須負擔保費及投保之義務,相關保險利益則歸上訴人取得,另上訴人依同約第20條之約定,亦得就將東王微碼公司所有在上訴人及分支機構或上訴人所管轄範圍內之保證金、存款餘額供作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擔保品,此外東王微碼公司復提供訴外人「吳宏謨」及「馬秀玉」二人任系爭押匯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審核東王微碼公司已符合「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之約款,並提供保險及連帶保證人,方始同意墊付,並非以空運提單為惟一之考量,亦非一有空運提單即同意予以押匯並墊付款項,故被上訴人單純簽發空運提單之行為,當不致造成上訴人財物之損失,而此空運提單之簽發亦不致發生上訴人財物損失之當然結果。
⒐復按,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對出口貨款之收取方式,係採信
用狀支付方式,故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係取得出口貨物價金之必要行為,而依上訴人原審所提編號
ETCU11D014US信用狀,及編號DCTSE655561PU信用狀之記載,均要求東王微碼公司須提出空運提單,則提出空運提單係東王微碼公司請求外國出口商給付貨款之必要條件,且經上訴人在審核出口商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之文件無誤後,始會將押匯款給付予東王微碼公司。據此,東王微碼公司提出信用狀所要求之空運提單及申請押匯之行為,係國際貿易上取得貨款之正常商業行為,自非不法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而簽發空運提單以供託運人押匯之需,亦屬國際運送之正常商業行為,與善良風俗無關,更未違背善良風俗。且押匯銀行將出口商提供之信用狀及相關文件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時,只要文件符合信用狀規定,開狀銀行依法即須且支付貨款,一般情形下開狀銀行亦會支付貨款,至開狀銀行最後是否付款,涉及出口商、進口商間複雜之因素,並非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所能掌控,而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之所為,又係履行自己基於運送契約所盡之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簽發二份提單為真(即原審卷第40-43頁之文件均為提單,但被上訴人否認);充其量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作業有所疏忽,及其基於運送契約及依提單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27條參照)對託運人、空運提單持有人應負如何之法律責任,要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固一再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在同一號碼之提單上為不同(實)之記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及東王微碼公司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然押匯係東王微碼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其內,就押匯所得亦未分得任何款項或從中漁利,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間除本件運送契約外,又無其他特殊之利害關係或資金之往來,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單以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率認被上訴人亦涉有共同詐欺之不法犯行。上訴人雖又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係個別之侵權行為,不主張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東王微碼公司係各別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何種財物上之損失?即應個別判斷,與東王微碼公司之申匯行為二者間是否關連已非無疑。更何況,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出具空運提單時,其不法之侵權行為即告成立,則當時東王微碼公司既尚未向上訴人申請押匯,上訴人又何來財物損失之有?上訴人固又主張:侵害結果之發生係以東王微碼公司提出押匯申請時發生,然東王微碼公司提出押匯之請求是否核准,須由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擔保條件是否符合出口總質權書之約定,並依銀行徵信、對保等層層核對以為定,非以空運提單為惟一之依據,且貨物於運送途中是否有何意外或保險事故之發生,交貨之過程是否發生失誤,開狀銀行是否如期付款,均非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當時所能事先預知及判斷,自不能單憑東王微碼公司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向上訴人申請押匯,即往前溯及推論: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之所為,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更有進者,系爭空運提單上載之受貨人,雖與原審卷第41、43頁所示文件不符,惟被上訴人之空運提單,係託運人所提供之內容製作,並無不實之處,上訴人何以因之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迄未見上訴人為適當之舉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而簽發系爭空運提單時,是否明知押匯銀行為上訴人?有無拒絕及審查託運人指定事項是否真正之權責?是否出於為東王微碼公司不法之目的而配合填發?及被上訴人就開狀銀行事後拒付款項一事是否事前即得以預知等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未能舉出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且被上訴人身為國際運輸業者,依託運人之要求簽發空運提單本屬其業務之事項,並為國際運送契約所常見,核與公序良俗無涉,故難單憑上訴人片面臆測之主張,即謂被上訴人簽發提單即為不法侵權行為,並應與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係共謀詐取信用狀墊款或應負個別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運送人本有依託運人請求簽發提單之法律上義務(民法第625條第1項參照),且不負審核託運人要求填載於提單上之事項真偽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簽發空運提單予東王微碼公司,自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否則無異陷被上訴人於違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兩難困境。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未將託運物品交付提單更正後之受貨人,亦僅生其依運送契約是否應對託運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是否應依提單上載內容對持有人負責賠償之問題,與其等於簽發空運提單是否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之關連,故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逕謂被上訴人簽發提單時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無證據證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之行為,若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東王微碼公司申請押匯受有墊款損失,無非係以上訴人已無法收回其貸予東王微碼公司之貨款為其依據,然上訴人是否能取回該墊款與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陳述,本件東王微碼公司係於95年10月2日邀同訴外人吳宏謨及馬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其後東王微碼公司即於95年12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根據國外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需之相關文件,向上訴人健行分行申請墊付美金貨款,前後共美金17萬4千元,惟此2筆押匯款,卻遭國外銀行於96年1月25日拒付,並退回所有之單據,可見上訴人之所以受損害係因開狀銀行拒付信用狀款項所致。而本件東王微碼公司與國外買主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信用狀付款,故只要出口商提供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原則上開狀銀行均會付款,而在國際貿易上,以信用狀為付款係屬正常之交易,是上訴人在接受東王微碼公司押匯時,當不致預想到開狀銀行會拒絕付款,更何況開狀銀行拒絕支付款項實屬例外之異常情形,上訴人在接受東王微碼公司押匯時,尚且無法料到開狀銀行會拒絕付款,則身為運送人之被上訴人又何能於東王微碼公司申請押匯之同時,即預知開狀銀行日後將拒付款項?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東王微碼公司申請押匯行為,與開狀銀行拒付款項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單純簽發空運提單之行為又何以會導致上訴人無法收回墊款之損害,亦未見上訴人為適當之舉證,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之所為,與被上訴人所謂損害之發生間,已難謂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加害行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會導致損害之發生。若是,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無法收回其貸予東王微碼公司之貸款及開狀銀行拒付款項所致,然上訴人已對東王微碼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東王微碼公司是否願依與上訴人間出口總質權書之約定支付本件墊款,係東王微碼公司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簽發提單之行為無關;而本件編號DCTSE655561PU信用狀(95,000元),開狀銀行之所以拒付之原因係:延遲提出文件、保單保險金額104,500未按發票金額的110%投保、未提出檢驗證明書;另編號ETCU11D014US信用狀(金額79,000元),開狀銀行拒付原因則為:貨物未到達香港;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外銀行退回通知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96頁及第35頁、80頁);核各該拒絕付款之原因,無一係以本件空運提單之記載不實為由而拒付款項,且文件是否延遲、投保金額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貨物又確已運達香港,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96年5月16日回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6頁),是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自非因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而起,二者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空運提單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與東王微碼公司間有何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負擔,簽發提單復係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應負之義務,且東王微碼公司持向上訴人申請押匯之空運提單,其內容係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之指示所製作,依民法第624條第2項、第625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又有依託運人要求製作提單之義務,其對於託運人通知之內容無審查真偽及不予記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託運人東王微碼公司指示所簽發之提單,即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況被上訴人於簽發空運提單時,縱知悉東王微碼公司係作為押匯之用,然因被上訴人既無拒絕簽發提單之權,而出口商持提單辦理押匯係一種正常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既無詐騙上訴人押匯款之不法意圖,亦不知道東王微碼公司係用作詐欺上訴人財物之用,亦未從中獲取運費以外之不法利益,其又有何與東王微碼公司共同向上訴人詐欺取財之必要及理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空運提單時,是否知悉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之目的?是否知悉此次運送與信用狀交易有關?是否知悉押匯銀行為上訴人?開狀銀行拒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有何因果關係,亦始終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簽發提單予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自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否則無異強被上訴人入於兩難之境(不依東王微碼公司請求記載提單致違反運送契約,或依其請求填載提單但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非單憑空運提單即准予押匯墊款予東王微碼公司,被上訴人固未將託運物品交付提單更正後之受貨人,亦僅生其依運送契約及提單之內容應如何就此過失對訴外人東王微碼公司負責及對提單持有人賠償之問題,不能因之即反指其於簽發空運提單時即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難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空運提單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該當,亦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提單之簽發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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