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罹患腰椎狹窄、頸椎退化、胸椎滑脫、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症,有服藥止痛之需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淨重32.708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0鄰玉泉246之1號其所有之住宅供己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獲悉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7月7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電子秤1個及夾鏈袋58個,乙○○恐其持有毒品之事曝光,將影響其教職及退休權益,遂於同日19時許、21時38分許及22時54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案通緝中之友人 呂文彩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對呂文彩告以上情,獲呂文彩允諾出面投案並向員警謊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後,乙○○即於翌(8)日上午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在該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扣案物品屬於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呂文彩有無施用毒品?)應該有,不然他怎麼會有警方查到的東西」、「(檢察官問:確定警察搜索扣到的東西都不是你的?)確定」、「(檢察官問:扣案之物是否還要?)不是我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呂文彩則於接獲乙○○請其出面投案之電話後,因認為自己遭通緝致連累乙○○,基於與乙○○之情誼,意圖使乙○○隱避,於96年7月9日警員詢問時、96年8月2日、8月13日、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7年3月12日、4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接續虛偽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全部為其所有、毒品係其所購入等語,而頂替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且查:
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因獲悉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7月7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0鄰玉泉246之1號被告乙○○所有之住宅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個、電子秤1個及夾鏈袋58個,警方搜索時被告乙○○在場,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著1件短褲,被告呂文彩則不在場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2、36、76頁;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13、122頁)。核與證人 魏正銀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114頁),並有查獲照片、96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見毒偵卷第16至18、20至25頁),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5.11公克),經分別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4包檢體外觀均為白色晶體,淨重各為31.41公克、
0.3085公克、0.0089公克、0.9810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6010751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6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偵查卷第71頁),足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曾於當日19時許、21時38分許及22
時54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呂文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因案通緝中之被告呂文彩聯繫,電話中被告乙○○向被告呂文彩告知警方搜索查扣上開物品情形,並請被告呂文彩向警方投案,被告呂文彩則表示將出面投案且承認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情,並經被告乙○○、呂文彩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7、48、62、
76、91至9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9、42頁;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0頁)。
㈣被告乙○○於96年7月8日上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就呂文彩涉案事實得拒絕證言,被告乙○○仍表明願意作證,再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問:呂文彩有無施用毒品?)應該有,不然他怎麼會有警方查到的東西」、「(檢察官問:確定警察搜索扣到的東西都不是你的?)確定」、「(檢察官問:扣案之物是否還要?)不是我的」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及經被告乙○○簽名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6至40頁)。而上開扣案物品究竟係屬被告乙○○或呂文彩所有,乃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方向及法院心證之形成,顯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問。
㈤同案被告呂文彩於96年7月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
員警詢問時、同年8月2日在苗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8月13日在同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年9月21日在同署第九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7年3月12日在原審法院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及同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第二法庭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全部為其所有、毒品係其所購入等語,而自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卷第
5至9、43頁;毒偵卷第62頁;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74至76、116、118、126至127頁)。
㈥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被告乙○○所購入,屬於被告乙○○而非被告呂文彩:
⒈被告乙○○乃警方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住宅
之所有人,且為搜索時唯一在場陪同之人,又依證人魏正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乙○○於下樓應門之時,打赤膊、僅著1件類似內褲之短褲(見原審卷第93、95頁),觀其穿著打扮,足認該處係被告乙○○單獨居住,不似與他人同住一屋,而同案被告呂文彩不但未於搜索過程現身,更早在96年3月6日即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苗栗地檢署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逃亡多時。證人魏正銀亦證稱:據其印象,在搜索地點沒有有關被告呂文彩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綜合以上各情,足認上開地點平日僅有被告乙○○一人居住,並非同案被告呂文彩平日經常使用之場所,在該處查獲之扣案物品,應屬於被告乙○○所有之可能性較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較大包之1包(即淨重31.41
公克者)原本放置在上址一樓,被告乙○○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菸盒中,於被告乙○○欲拿起該件長褲穿上時,由魏正銀伸手自長褲口袋內取出菸盒而發現,該菸盒與不久後被告乙○○在二樓抽菸時拿取香菸之菸盒廠牌、款式相同,且被告乙○○當場並未向警方否認菸盒中發現之物品為其所有,卻屢次提及希望不要移送、想請人(即被告呂文彩)出來「扛」等情,業據證人魏正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7、99至100、110至114頁),並有顯示魏正銀伸手由一菸盒中取出1大包裝有白色物品夾鏈袋之查獲照片可佐(見毒偵卷第17頁下方)。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呂文彩所有,其中數量最大之1包應不致於會放置在被告乙○○所著之長褲口袋內,由被告乙○○隨身攜帶。且由被告乙○○於遭警方查獲之初,並未當場堅決否認,反而低聲下氣請求警方不要移送,甚至提議聯繫他人出面承擔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被查獲當時,顯然情虛而不敢否認。
⒊被告乙○○罹患腰椎狹窄、頸椎退化、胸椎滑脫、頸椎神經
根病變等病症,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相關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偵查卷第48至63頁),其亦自承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見毒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再以被告乙○○在國民中學擔任教師(見原審卷第15頁),設若沾染毒品之事一旦曝光,將足致招惹非議、影響個人名譽、教職及校譽等;且其因教師身分不便經常頻繁聯繫毒販購買毒品,故有必要一次購買足供長期施用之較大數量毒品,而以被告乙○○每月固定實領約65000元薪津,同時擁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之資力條件(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其亦具有一次花費數萬元購買大量毒品之能力。反觀被告呂文彩,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於96年間擔任按日計酬之網路配線工人,日薪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收入至多50000元,尚須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且曾因缺錢犯下竊盜罪(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其收入並不穩定,可用以購買毒品之金錢相當有限,且無大量購買毒品之需要。本院衡酌上情,認為本件扣案之確屬被告乙○○所購得者無疑。
⒋同案被告呂文彩於96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
稱:「(問:乙○○在今年7月7日在他公館鄉住處被警察搜索扣到的安非他命4包33公克、電子秤、分裝袋等物,是何人的?)是乙○○的」、「(問:96年8月2日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時為何承認這些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為你所有?)當時我想我的身分是通緝犯,我又租在他那裡,我想是我拖累他,所以我才承認」、「(問:乙○○何時、用何方式叫你幫他頂這些扣案物品?)他沒有叫我頂,是他在苗栗分局被搜到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些東西被搜到,之後他電話就掛掉了,約當晚10點多時,他在苗栗刑事組說他一個人很無聊,叫我去投案,因為我當時另案通緝中」(見毒偵卷第91至92頁),嗣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再次具結作證,仍供稱:「(問:事實到底是什麼?)是我上一次做的筆錄,即9月6日做的,我不敢確定是乙○○的,但確定不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非被告呂文彩所有,參酌該等毒品係在被告乙○○居住管領之處所,於被告乙○○所穿著之長褲內為警搜獲;且被告乙○○甫於搜索當日下午、在上址住宅、使用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毒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124頁被告乙○○供述;毒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益證扣案毒品為被告乙○○所有,而由被告呂文彩經被告乙○○電話告知後,始出面承擔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明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
者,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雖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文彩於原審曾經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審酌被告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國民中學擔任教師、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見原審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罹患疾病有止痛需要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搜索查獲後,為圖不影響所任教職及退休權益,經呂文彩允諾出面承擔刑責,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案情之掌握與偵查方向,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就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乙○○之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犯罪之根源,實係因長期受病痛折磨,不得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查獲之初,因恐影響及其個人教職、名譽等,思慮欠周,以致觸法,本院認原審法院量刑,尚無過輕之處。且以被告所犯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應入監服刑,而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未再上訴,足認其確有甘服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依照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期執行,已足產生儆惕之效,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乙○○係因持有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為圖推卸刑責,主動要求呂文彩頂替犯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之犯行,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並對司法公信力造成相當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