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83年7月1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83年10月29日來台定居,其間並多次入出境台灣。豈知於民國87年7月20日出境之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原告雖曾試著以電話聯絡,但均無法找到被告,尚且聽聞被告已改嫁至韓國,迄今已逾11載,十餘年來,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確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16日桃德戶字第0980003562號函暨所附之結婚證明文件影本等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及依職權為(網路)查詢結果,被告自民國87年7月20日出境迄今,俱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該署民國98年7月3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9631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及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等附卷足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結婚後原在台共同生活,期間尚無受到原告或其家屬不理性、不合法之對待,然竟於民國87年7月20日出境迄今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十餘年來,夫妻有名無實,實已形同陌路,原有之感情基礎已不在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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