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8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因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26日│97年7月21日│97年10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611號│97年度偵字第21815號│97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97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98年度易字第79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2月24日│98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97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98年度易字第792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12日│98年1月17日│98年10月3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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