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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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T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東縣成功鎮台11線興隆路段,因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行駛,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警方又於96年5月30日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其駕照註銷行駛公路,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罰處罰鍰新台幣12,000元,然其提出其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其上註明發照日期79年11月19日,有效日期
101年6月9日,是其並非無照駕駛,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首核,依卷附異議人戶籍資料,其固於96年2月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015鄰煙草間42號,然異議人於96年3月6日為警舉發,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有經異議人親簽之上開舉發單附卷可稽,依該舉發單顯示,其當時向警陳報其之實際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故本件由其居所地之交通監理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處,並無違誤。
三、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2
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8年12月25日,按該裁決書所載地址(即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煙草間42號)投送,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本件異議人甲○○親自簽收在案(因屬親自簽收,故原處分機關雖漏未將本件裁決書寄至異議人居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仍當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異議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8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係居住於臺東縣卑南鄉,有前揭異議人個人基
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第3目及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4日加上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至99年1月19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9年1月2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桃園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顯已逾本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且自實體上觀之,異議人於92年4月19日因酒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遭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然其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而遭處吊銷駕照執照,而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逕行註銷之期間則為95年5月30日至96年5月29日止,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及本院之函詢回覆附卷可憑,是本件案發之時,異議人尚在逕行註銷之期間內,顯為無照駕駛,其嗣後在逕行註銷之期間屆滿後,又依法領得駕照,則與本案無關,異議人聲稱己在本案並非無照駕駛,殊不可採,然本案既在程序上即已應駁回,本毋庸再論案件之實體,然異議人之本件異議,即無程序上之上開瑕疵,在實體上仍應駁回,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