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8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9年1月29日起,接續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晶虔屋彩報行」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並分為「
2星」、「3星」、「4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亦可以0.1注8元方式簽注),並核對每期「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元;有
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7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68,000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9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4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或透過網路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被告甲○○本件透過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大樂透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指提供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晶虔屋彩報行」,以供賭客下賭之行為)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指聚集賭客多人資金於上開處所下賭之行為)。被告甲○○自99年1月29日某時起至99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被查獲時止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
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渠等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經營時間非長,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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