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雅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范雅雲前因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毒品案件,於98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8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9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㈡范雅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8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3日18時50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16頁)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18頁)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99年毒偵字第1631號卷第23~24頁、第2~5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2月23
日審判筆錄第2、5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求處
5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