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一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載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2,145元。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187,798元【計算式:5,482,145×(4+4/12年)×5%=1,187,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