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 林瑋聖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22鄰209之24號現居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8鄰61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淑貞 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仔內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瑋聖於民國99年8月13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街友人住處內,飲用些許酒類,迄翌(14)日凌晨5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開。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葉淑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52之1號7-11便利超商前(由北往南車道外側路緣)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汽車起駛或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起駛或迴轉乙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即貿然起駛、迴轉;而林瑋聖騎乘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追撞葉淑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林瑋聖當場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對林瑋聖施以呼氣檢測,發現林瑋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瑋聖之供述│林瑋聖上揭犯罪事實│├──┼─────────┼──────────────┤│2│被告葉淑貞之供述│葉淑貞駕車自路旁起駛,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事實│├──┼─────────┼──────────────┤│3│被告林瑋聖 於弘 大醫│林瑋聖受有傷勢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葉淑貞上揭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5│被告林瑋聖酒精濃度│被告林瑋聖上揭犯罪事實│││檢測單││└──┴─────────┴──────────────┘
二、核被告林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葉淑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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