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乙0000000000清償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發現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9月19日死亡,則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國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