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宗軒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判處拘役58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 李宗霖 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9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48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宗軒係籍設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6鄰北河47號,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宗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7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李宗霖支付損害賠償11萬元,於9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7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揆之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向被害人李宗霖支付損害賠償11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99年9月10日給付5萬5千元,民國99年10月10日給付5萬5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86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其後亦聯絡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48
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核上開給付條件,係受刑人與被害人李宗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1日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足見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知之甚明,並於考量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後,始與被害人達成該調解條件,且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察霖 達成調解,由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表明宥恕受刑人之犯行等情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給付金額及方式既已同意履行,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詎其竟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全然未依約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三)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調查時,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附負擔緩刑之履行狀況,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受刑人未與其聯絡,現仍分文未付,受刑人復未以書狀或言詞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事由,亦未見其提出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原因或相關證據,且自履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3個月,受刑人仍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是其於上開緩刑期間,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乙節,堪以認定。衡酌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履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縱其有因個人經濟因素致給付困難之情事,亦應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並勉力籌措財源償還,惟被害人至今仍未收到受刑人應給付之每期賠償金,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