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双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双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双對於民國99年8月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及執行;其竟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該車沿苗栗縣○○鎮○○路往北行駛,至科中路、科學路口時追撞前行循同路徑左轉,由 姚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姚清泉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双對對肇事後致人受傷,竟逃逸而離去現場,而未對姚清泉施以救護等安全措施。
二、張双對駕駛該車逃逸,○○○鎮○○路、五福街口,欲左轉進入五福街時,適有 劉曜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公義路往南行駛,二車於公義路、五福街口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張双對始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察逮捕,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5MG/L,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双對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祐醫院9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勘驗採證、車損照片42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被害人姚清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傷,有上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7頁)。是上開犯罪事實,自堪信實。
三、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5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合先敘明。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然駕車上路,並因此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被害人姚清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姚清泉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5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區為苗栗縣○○鎮○○路、科中路有人車往來之一般道道,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姚清泉受傷,對他人身體造成實害,及其就前開事故發生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姚清泉迅速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之4、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