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偽造「甲○○」之印文貳枚、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及「 劉文忠 購得該車後,即將乙○○利用高雄汽車商行不知情之員工所刻就之甲○○之印章一枚,連同乙○○所交付之車輛行車執照、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由其不知情之員工鄭欣宴於翌日以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二枚,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管理的正確性」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文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高市監二字第0九二000八八二五號函所附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一九號函所附車籍登記書等各一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取得該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擅以被害人甲○○之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汽車商行不詳姓名員工偽造被害人甲○○之印章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且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印章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金錢,反以訛詐方式向友人騙取財物,及考量該車賣得款項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數額並非甚鉅,且被害人甲○○事後以同價買回該車所受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載偽造「甲○○」之印文二枚、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