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張馨
被   告  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2號「
花漾歡唱會館」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撞及由訴外人 王漢芝 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
左脛骨骨幹骨折、左膝、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等人要從店門口直接穿越馬路
到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致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來不及
煞車,而去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側後半部,那邊不是路口,原
告等人應該與有過失,何況伊也已賠償原告的住院費、看護
費和機車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詳本
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15、
1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40歲,每月薪
資3萬多元,103年度無所得收入,但名下有財產2筆(總
額約1,400,000多元);被告案發時48歲,且自稱現無業無
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所
得財產雖有3筆但總值不足50,000元等情,有卷附原告任職
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19、20頁及
密封袋資料),乃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並考量
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行為方式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次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查訴外人王漢芝所騎乘後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
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馬路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機車之駕駛王漢芝確有違規
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足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王漢芝與被告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王漢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90%、10%,
而原告乘坐由王漢芝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事故受傷,王漢
芝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同適用與有過失
之規定,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應扣除與有過失之
比例即90%之部分,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僅為
5,000元【計算式:50,000×10%=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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