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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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乙○○
11弄3上列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刑法與修正後刑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比較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前開毀損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均二人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 吳清智 均成立累犯,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共同正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