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志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於同日21時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
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1年7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2年3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2年8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上訴人不甘服於判決,依法於期限內聲明上訴,惟上訴理由請容隨後補呈」云云,嗣於102年
8月2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6、103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視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無再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惟上訴人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署立三重醫院身心科戒癮治療,接受該院醫師戒癮療程安排,並按時前往就診,本案發生於上訴人戒癮過程中,其戒癮治療當下正進行中,而非完成,即未完成戒癮療程,自難視同已完成觀察勒戒,而不再予以觀察、勒戒,實難令上訴人難以甘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茲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2日至103年1月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2年3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上開過程可知,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本已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實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得逕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請求暫緩執行,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