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上訴人 吳銀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 吳銀河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就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子女註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前與訴外人 林建隆 、 林松山 於民國93年3月1日曾經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嗣因理念不合,兩造經訴外人 謝漢祥 居間協調後,於94年7月26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前開合夥事項及標的物之權利,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作為補償,付款辦法:94年8月30日應給付50萬元,建物結構完成後給付50萬元,銷售完成後給付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開合夥投資方案於97年間業已全部銷售終竣,惟上訴人先後僅給付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80萬元,仍有120萬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系爭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5年7、8月間委由訴外人林松山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約定書之債務,且當時係被上訴人帶槍聚眾至上訴人的工地強迫給付,還在工地鬧場灑冥紙,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共計18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於78年
5月間向訴外人 朱簡傳 、 石秀娥 借貸50萬元,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事後由上訴人轉至銀行貸款代為承擔而塗銷;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之兒女之註冊費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以每學期5萬元計算,2人合計24學期共約120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託上訴人代向友人 楊友盛 借款5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嗣經兩造於原審確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清償友人楊友盛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承認該事實,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同意終止93
年3月1日由兩造及訴外人林建隆、林松山簽立之共同投資合約書所約定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且系爭約定書所定之付款期限及條件均已成就。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書先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50萬元。
(原審卷第50、70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債務?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如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有170萬元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就本件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抗辯於95年7、8月間委由訴外人林松山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債務。然,證人林松山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無曾經在95年7、8月左右託你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有。但不是處理他們之間的紛爭,而是另外一塊土地的糾紛,而不是他們合建退夥的糾紛‧‧‧這100萬元是合夥帳戶裡面的錢,但這筆錢是處理另外一筆土地的費用,而不是本件合夥建案的事情。另外土地也是由我跟被告合夥,當初被告是說被原告要去處理另外一筆土地的糾紛,需要100萬元的費用,所以我才把100萬元交給原告,跟兩造之間於本件退夥糾紛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另外處理其他事務所受之報酬,與本件並無關連等語相符,上訴人前述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95年7、8月間我沒有託證人交付100萬元給原告,而是另外一筆土地的糾紛‧‧‧所謂需要的費用,不是我同意的,而是原告強迫的。當初是把該筆土地都過戶給原告,而且跟原告講好他要自己承受所有的事情,原告自己事情處理不好,反而跑來我的工地鬧,兩件事情就有了牽扯,逼著我就範」(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究竟有何其他債務關係云云。惟,證人林松山業於原審明確證稱該100萬元與系爭之退夥糾紛無關,且依上訴人前述陳述,上訴人自認100萬元係另外一筆土地的糾紛(雖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強迫交付),益見兩造間確實存有另外一筆土地的糾紛。上訴人抗辯被強迫交付乙節,無論是否為真,該100萬元之交付顯然與系爭合建退夥的債務無涉,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採。就系爭退夥債務,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而為清償,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如尚未清償,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由訴外人林松山交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債務,本院業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120萬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70萬元債權可資抵銷,其抗辯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78年5月間向訴外人朱簡傳、石
秀娥借貸50萬元,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事後由上訴人轉至銀行貸款代為承擔而塗銷,得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代償上開50萬元借貸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予以否認,自難單憑上訴人前述抗辯,而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78年的借貸50萬元,是我拿錢給被告由他去清償,否則他怎麼會有錢」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由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當時尚年輕,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為何有50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訴人00年出生(原審簡易庭卷第22頁),二人相差5歲,78年時被上訴人25歲,擁有50萬元並不違常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難採信。
⒉上訴人另抗辯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之兒女之註冊費均由其
代為支付,以每學期5萬元計算,2人合計24學期共約120萬元,得與系爭債務抵銷云云。查,證人即兩造之父親吳源海及兩造之姊妹 吳瑮晴 雖均證述上訴人有負擔一些被上訴人子女的生活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陳稱小孩子的扶養費用並非全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扶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則上訴人空言抗辯對被上訴人有12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念在兄弟之情而幫被上訴人支付小孩子的費用開銷,是基於道德而給付,並沒有和被上訴人有所約定等語(原審卷第71頁),依據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既係基於道德上之義務而給付,核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本質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並據此而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