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代理人 陳佩瑜 律師相對人曾金池
范佐志 周國光 洪瑞宏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原為伊之法人董事,持有伊之股份1,400萬股,同時指派案外人 邱春兆 、 蔡良 、 邱柳榮 、 周振業 等4人(下合稱邱春兆等4人)擔任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任期均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止。嗣因案外人 張綱維 對於曄翔公司所持有之伊股權當中之1,20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主張留置權,委託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下稱林智育)於101年8月21日公證拍賣,由案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拍定取得,林育智隨即作成101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樺富公司亦已完成相關股權移轉登記。因上開股權移轉結果,造成曄翔公司在董事任期中轉讓伊之股份數超過其選任當時持有數額之1/2,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伊乃於101年9月5日向經濟部申辦法人董事曄翔公司及法人董事代表邱春兆等4人之董事解任登記,業已登記完竣。詎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撤銷系爭公證書關於系爭股票之公證拍賣程序,曄翔公司旋於同年月29日改派相對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下合稱曾金池等4人)為法人代表董事,召開董事會互推曾金池為董事長,除於同年6月17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廣告發表不實言論外,復於同年6月20日擅自進駐伊負責人林定芃之辦公室、管理門禁、拒絕林定芃進入辦公、對外發佈改選結果。惟系爭股票之公證拍賣程序縱屬無效,在回復登記之前,相對人等仍不具有董事身分不得行使董事職務,又前開董事會之召開不合程序、相關決議均屬無效,亦無行使董事職務之實權,曾金池前擔任伊總經理期間,因績效不彰而遭終止委任關係,顯無擔任董事長之能力。相對人等上開所為,造成伊之營運混亂與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自有防止前述危害發生之急迫情形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願供擔保請准於伊提起確認與相對人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案判決確定前,㈠禁止曄翔公司於回復為抗告人公司法人董事任期100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登記前,行使伊公司之法人董事職權,亦不得指派或改派法人董事之自然人董事代表(下稱第一項聲請),㈡禁止曾金池等4人於回復為伊公司之法人董事曄翔公司之自然人董事代表前,行使伊公司之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董事職權(下稱第二項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禁止曄翔公司在「回復為抗告人法人董事登記前」行使抗告人之法人董事職權,亦不得指派或改派伊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董事代表,然於本院裁定前,經濟部業已回復曄翔公司為抗告人公司法人董事之公司登記,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至4頁)足稽,即與自始未解任者同,抗告人第一項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第二項聲請,無非以:曾金池原任伊之總經理期間,逾越總經理職務,在伊未獲拍賣通知前,即於101年8月21日以發言人身分發佈重大訊息及通知股務代理人,且於伊終止其總經理職務後,公司績效明顯改善,相對人等復於102年6月17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廣告發表不實言論、6月20日率眾進入伊之公司內、阻撓伊之負責人林定芃進入辦公室執行業務及辦公,造成伊公司營運之混亂與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因認有防止前述危害發生之急迫情形存在等情為據。但查:
㈠抗告人一方面主張:相對人等於102年6月17日在工商時報
刊登廣告發表不實言論、6月20日率眾進入伊公司等行為,嚴重影響伊員工業務之執行,並造成伊營運上之困擾云云(原審卷第7頁),他方面卻自承:「本案抗告人目前董事會尚有4名董事可正常運作,……曄翔公司自101年9月5日因其轉讓股權超過1/2,而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登記,迄今曄翔公司並未再擔任抗告人董事或行使董事職權,而抗告人公司仍能經營運作如常……」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前後所述不一。甚且,抗告人在其後102年6月28日、7月8日、7月16日,仍得以順利召開第十四屆第7次(102年第二季)董事會及第十四屆第11次、第12次臨時董事會,並對外發佈私募價格及增資等事宜,分別有各該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160至162頁、第165頁),足見其公司運作無礙,抗告人謂因相對人等之前開行為造成公司營運之混亂與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㈡次查,曾金池於101年8月21日以發言人身分發佈重大訊息
,公告抗告人公司法人董事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已當然解任,及翌日致函將此異動事實通知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係以總經理身分所為,分別有抗告人公司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中「發言人:曾金池」、「發言人職稱:總經理」及抗告人公司函末行所列「總經理曾金池」(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等記載可稽,非基於董事職權而為。抗告人既無法指出上揭重大訊息或通知股務代理人函所載內容有何不實,難認此舉有造成抗告人公司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既與行使董事職權無涉,要非禁止曾金池行使董事職權所得防免。另依抗告人公司101年9月5日第十四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第七案】案由:廠辦集中暨組織精簡改造案,謹提請討論。決議:本案決議事項為:1.裁撤長期績效不彰之風力發電事業部門、2.曾金池總經理及范佐志協理自即日起,終止委任,該部門其餘人員除處理風力案之後續外,納入其他事業部門....」(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證抗告人公司決議終止與總經理曾金池、協理范佐志間之委任關係,係為因應廠辦集中暨組織精簡改造之目的,與渠等之不當行為或董事職權無涉。抗告人迄未說明何以曾金池擔任總經理期間有不當行為,即有禁止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性,亦未據釋明抗告人公司過去營運績效不彰,導因於曾金池行使董事職權不當,抗告人據此為第二項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㈢又查,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撤銷系爭股票之拍賣程序後
,系爭股票回復為曄翔公司持有,原本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不復存在,應回復由邱春兆等4人為曄翔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因曄翔公司於同年6月5日已致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改派曾金池等4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有曄翔公司函及法人代表指派書足參(原審卷第70至72頁),曾金池等4人為曄翔公司改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且於102年6月7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5人共同推選曾金池為董事長(原審卷第80頁),渠等於102年6月17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公告、同年月20日率眾進入抗告人公司、阻撓林定芃進入辦公室執行業務及辦公等舉,縱令屬實,亦係基於上開決議執行董事長職務所為,至於前揭董事會決議依法得否撤銷或為無效,則屬實體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要難遽謂其僭稱董事長而為上開行為。至曾金池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2年6月
19日委託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6月20日起至6月
27日至該公司辦公室場所執行安全隨護維護工作(原審卷第113頁),及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張貼公告謂:「本公司已於102年6月15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曾金池;副董事長為 張仁哲 ,請全體同仁堅守崗位、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等舉(原審卷第112頁),僅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及安撫員工人心所為,無損於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五、末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於102年9月5日依公司法第173條召開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任期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4日止)後,曄翔公司未經選任為法人董事,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4頁)。果爾,曄翔公司自斯時起即喪失法人董事之身分而無從行使董事職權,亦無法再指派或改派曾金池等4人為自然人董事代表,則抗告人已無為第二項聲請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舉出在前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新董事後,相對人等究有何對於抗告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行為,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非供擔保得以補之,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曄翔公司因已辦理抗告人公司之法人董事回復登記,抗告人第一項聲請即欠缺聲請之必要性;至於其第二項聲請,則因未據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現已無聲請之必要,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