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52、2202、2203、2457、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24行雖記載:「被告 胡金儀 亦坦承:可以安排,二股輪流,進口出口輪流,我不去驗貨,就可以退單,再申請查驗。(本院上訴審卷83年2月17日筆錄)……,堪認被告等係利用退單後可以重新申請報驗之機會,安排由被告林靖雲負責查驗該五起貨物,被告胡金儀上開其與被告林靖雲共同舞弊之供述,應非虛妄,被告林靖雲所辯顯不可採。」等語,惟本案報單背面之「查驗辦理紀錄」欄清楚載明驗貨課長依據工作手冊規定指派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查驗之日期,故聲請人查驗該5起貨物係被動參與,並未與胡金儀共同舞弊,故無犯意,課長判決無罪,奉其指派查驗貨物之聲請人更應無罪,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即上開胡金儀所為其與聲請人共同舞弊退單後,再申請報驗,安排由聲請人負責查驗該
5起貨物之供述,有前開報單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經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胡金儀誣告之告訴,然因胡金儀通緝不到,業經該署於102年9月30日以基檢 達平 102他857字第21522號函簽結,該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均以胡金儀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是該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仍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胡金儀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胡金儀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胡金儀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其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30日基檢達平102他
857字第21522號函、102年度偵字第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處分書,僅足證明其對胡金儀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其遲至102年3月1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誣告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亦僅足證明其為經派驗本案貨物之驗貨關員,而均不能證明胡金儀所言確屬虛偽。是聲請人就此提出替代之證明資料,既未達等同有罪判決之證明,亦即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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