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世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於警詢、偵訊及審訊,均證述遭共犯 廖宇豐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指揮之數名「小弟」強押上車,並載往廖宇豐大德路住處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可見本案在場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非僅限廖宇豐。原審雖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無法確認強押其等上車之小弟究係何人外,亦未證述在大德路看守或毆打其等之人包括被告廖世良,而認難以證人盧文鴻、林瑞岳之證述即認被告廖世良有妨害自由犯行。然當時人數眾多,一般人本不會注意在旁助勢之每個人面貌,事後自難以為確認之證述,況且,證人盧文鴻、林瑞岳又處於畏懼遭迫之低姿態,實難期待渠等對周遭人事物能清楚辨認。惟從原審當庭勘驗廖宇豐位於大德路住處之停車處及門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上午7時24分許,被告廖世良自上開巷弄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前進,其後陸續跟隨共11名男子(含共同被告廖宇豐、 陳家豪廖青楓余振揚廖立偉 等人及被害人林瑞岳、盧文鴻),非但得佐證證人盧文鴻、林瑞岳遭數人強押上車後載至被告廖世良住處之證述,亦得補充證人盧文鴻、林瑞岳所無法確認不明人士之身分。故原審未綜合各項證據之關連性而切割適用,尚欠妥適。(二)、原審前以100年度年訴字第814號判決廖宇豐、陳家豪有罪理由中,亦認定被害人林瑞岳、盧文鴻走在上開人等之間,前後均有人,雖未見有人行動遭他人以武力控制之情況,然被害人林瑞岳、盧文鴻二人遭強押,早已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又相較於對方人多之情勢,自無法本於自由意願任意離去。是原審以上開監視畫面佐證盧文鴻、林瑞岳證述遭數人妨害自由之事實,卻又以被告廖世良於下車後乃一人先步行於廖宇豐、陳家豪等人之前,並未包夾林瑞岳、盧文鴻前進,亦無其他強暴或脅迫林瑞岳、盧文鴻之行為,認被告廖世良無參與妨害自由之共犯關係,則原審對於證據取捨非無矛盾之處。且倘若被告廖世良與其他共犯毫無犯意聯絡,何以一行人驅車前往其住處,被告甚至帶頭走在前方開門讓其他共犯帶被害人入內,此情豈可與一般單獨返回住處相提並論。(三)、陳家豪、廖宇豐在被告廖世良上開住處持槍強盜證人 段有鐘 之事實,業經原審以100年度年訴字第814號判決認定,則證人段有鐘所述縱有部分不一致,非均不得採信。再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林瑞岳、盧文鴻於上午7時許遭被告廖宇豐等數人強押至上址住處後,直至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監視畫面才出現林瑞岳往上開巷弄前方離去,另證人盧文鴻隨後出現,亦手持香煙跟隨離去。從而,證人林瑞岳、盧文鴻行動自由遭限制長達4小時多之時間,未見其他人離去,而被告廖世良乃該處主人又一直在屋內,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其他共犯等行徑。且據證人段有鐘證述,被告廖世良並未有驅離其他共犯或有何勸阻等行為,足徵被告廖世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在場助勢,仍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雖於100年3月2日有強押證人林瑞岳、盧文鴻至被告廖世良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並遭毆打,證人段有鐘其後亦攜帶360萬元現金到達該處,同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二人有以不法手段強盜段有鐘之財物(廖宇豐、陳家豪二人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惟認被告廖世良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等人上開犯行,而為被告廖世良無罪諭知,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雖仍以現場為被告廖世良之住處,被告廖世良亦與同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及證人林瑞岳、盧文鴻一同返回住處,並均在場,其對廖宇豐、陳家豪等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有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林瑞岳、盧文鴻二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有遭廖宇豐、陳家豪等人毆打,現場有槍枝等語,及證人段有鐘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在現場看見林瑞岳、盧文鴻二人被押住,表情驚恐,鼻青臉腫,廖宇豐在現場有取出槍枝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林瑞岳、盧文鴻二人於上開時地有被毆受傷之任何證據,亦未查得任何槍枝扣案,且段有鐘於原審作證時又改稱:看到林瑞岳、盧文鴻二人臉色鐵青,沒有鼻青臉腫,沒有傷口或血跡等語(原審100年度年訴字第814號影卷二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則現場是否確有槍枝出現及林瑞岳、盧文鴻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遭痛毆情事,非無疑問。再依林瑞岳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是廖宇豐找我去賭場幫忙清注,我就找盧文鴻一起去,廖宇豐找我們過去是希望可不可以詐賭,但我們發現不能詐賭,後來廖宇豐就輸了二、三百萬等語(4742號偵卷影卷第82頁背面),是林瑞岳、盧文鴻二人係同案被告廖宇豐於案發當日直接或間接找來之人,於案發後亦未驗傷或立即提告,則是否當日確有遭廖宇豐等人強押、毆打及持槍恐嚇,亦非全無任何懷疑。再參酌原審當庭勘驗基隆市○○區○○路93之1門口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林瑞岳、盧文鴻二人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04秒至15秒間,先後離開(因畫面昏暗,影像不甚清晰,無法辨識是否臉部確實無傷痕),而段有鐘則於11時46分35至55秒間離開該處,有原審101年6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原審100年度年訴字第814號影卷二第87頁正面、背面)。依原審勘驗結果,證人林瑞岳、盧文鴻、段有鐘等人離開被告上址住處時並無何明顯異狀,且林瑞岳、盧文鴻二人尚且先段有鐘而離去,則段有鐘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因見林瑞岳、盧文鴻二人在現場被強押、毆打及見現場有槍枝出現,心生畏懼而任由廖宇豐取走其所攜帶之現金360萬元一節,是否真實可信,至有疑問。以上雖為原審判決所未論述,惟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仍以證人林瑞岳、盧文鴻、段有鐘等人對被告有無參與原審所認定同案被告廖宇豐、陳家豪所為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犯行,前後指述不一,且證人林瑞岳、盧文鴻、段有鐘等人是否確有遭現場之人妨害自由及強取財物,亦非無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既然不足,本院即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