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嘉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壬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7月21日之前,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嘉壬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沒有收到緩刑通知書(指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及撤銷緩刑之裁定有無違誤,或受刑人有無實際收受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裁定,均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違法,非原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