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76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國抗字第76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105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前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5日105年度重國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惟異議人魏高明逾期仍未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另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等5人非屬原裁定之受裁判當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受不利益之訴訟關係人,是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渠等抗告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