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張瑞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瑞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芬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先以被告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故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嗣再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案發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釀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嚴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張瑞芬已於本院上訴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過程中,告訴人因被告交付賠償金時有所遲延而產生不快,故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院念被告為初次犯罪,又為過失犯,被告僅較原訂給付日期晚1月餘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卷附和解筆錄影本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尚難謂其有重大惡性,故仍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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