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庚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庚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邱庚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庚金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合米酒1杯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達3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